(2015)辽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志国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国,王绍新,王天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复字第6号复议申请人刘志国,男,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行人王绍新,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被执行人王天志,男,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申请复议人刘志国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2)辽西执异字第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执行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王绍新与被执行人王天志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执行人自愿将余款25.22万元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缴纳相关税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刘志国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西安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执行和解行为违法,应当撤销西安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查明,西安区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2)辽西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西安区人民法院(2011)辽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西安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已经执行终结后按执行监督程序对当事人立案审查,审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2)辽西执异字第94号执行裁定,发回西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郝殿新审 判 员 刘靖洋代理审判员 夏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禹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