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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于少勇与张校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勇,张校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于少勇。委托代理人:汤芙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校合。原告于少勇诉被告张校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于少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1年内(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还款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9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实际计算利息以本金95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5分计付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校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因家庭开支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月利率2.5%。原告称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款,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款,故诉至法院。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账号为62×××31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价值为13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校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校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于少勇返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5元(原告已预交2695元),由被告张校合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费用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