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小花与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花,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田小花,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建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田小花诉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花、被告马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花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马建军向原告田小花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共计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军辩称,2013年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钱时借条上没有写每天5%的违约金。2014年偿还原告1500元,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条据。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认可借条内容是其本人书写,手印是其本人所捺。被告马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小花与被告马建军经马伏祥介绍认识。2013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6日偿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承担50%的违约金,证明人XX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田小花与被告马建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每天50%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一倍计算,期限自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6月7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2月5日),违约金为513.06元(6.15%÷365天×609天×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513.06元。关于被告马建军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500元的辩解理由,因仅是被告一方陈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小花借款本金5000元,违约金513.06元,共计551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郭海茹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