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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银聪,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相恋,2006年3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小孩易某乙。此后,双方矛盾不断,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易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万元;3、原、被告名下房产价值35万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忠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前自愿签订的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其中的协议;对话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话时,被告多次提出要离婚;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离婚的事实;通话记录十份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的事实;录音记录,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坚固的感情基础,忠诚书中‘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4没有达到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在现实生活当中,夫妻偶尔吵架实属正常,并没有违背原被告之间的爱的承诺,他们的通话记录时间跨度较大;对证据5、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不予质证。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乘车卡,接送卡,收据,证明被告直接抚养小孩易某乙,给易某乙提供了很好的教育环境和质量,在生活方面也非常的注重营养并且被告一直给易某乙购买保险,被告有能力照顾好婚生女易某乙的事实;证明及奖状,证明了婚生女易某乙随被告抚养,成绩优异,是一个人见人爱的小孩;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相处融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且证人能更好的协助被告抚养婚生女易某乙;通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经常性的联络,感情尚可。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3该报告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带有主观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通话的人不是被告本人,是原告打给原、被告的女儿易某乙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1、2、3份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4、5、6、7份证据,因证据较为单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提交第3、4份证据,因其所证事实缺乏说服力,且关联性不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相恋,2006年3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1日生女孩易某乙,现随被告生活。随之,因家庭生活及彼此性格不和产生矛盾,时有吵架现象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的过程来看,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难免不发生矛盾,彼此间应相互尊重与理解,只要夫妻间多沟通,感情是可以增进的,和好是有望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潇 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