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被控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耿喜、代理检察员陈光发、林贵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枝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某丙、郑某甲),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25KM+75M南靖县金山镇东建村路段,于路右慢速车道碰刮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某丁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吴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逸。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丁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丁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18日,吴某甲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吴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寅、吴某乙自行达成补偿协议,除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外,吴某甲自愿另行支付吴某寅、吴某乙补偿款60000元(款项已于签订补偿协议时当场付清)。吴某寅、吴某乙对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甲、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甲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靖公交认字(2014)第10022号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悬赏通��、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闽E×××××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吴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量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吴某甲酒后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补偿协议,付清补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寅、吴某乙因吴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3769.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寅、吴某乙因吴某丁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3769.2元。上诉人吴某甲��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除保险理赔外,还有另行补偿被害人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骑二轮自行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部分的责任,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一审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是基于上诉人驾照过期且没有尽到驾车人的救助义务而逃逸。上诉人具有前科、酒后持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能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是适当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20分许,上诉人吴某甲酒后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吴某丙、郑某甲),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25KM+75M南靖县金山镇东建村路段,于路右慢速车道碰刮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某丁骑行的二轮自行车,造成吴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逸。后吴某甲驾驶该车到华安县一路段故意撞上路边一棵树,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的假象。经群众举报,2014年7月18日,吴某甲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丁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靖���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丁免负事故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吴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寅、吴某乙自行达成补偿协议,除一审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外,吴某甲自愿另行支付吴某寅、吴某乙补偿款60000元(款项已于签订补偿协议时当场付清)。吴某寅、吴某乙对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吴某甲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23时32分许南靖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后立即派警员赶赴现场,经到场的医护人员及南靖县公安局法医确认,现场老年男子(经查系吴某丁)已当场死亡。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6日20时许,他与吴某丙、吴某甲一起在金山镇都美村一家饭店喝酒��喝到23时许,吴某甲又叫他们一起到金山东建粮站文秀足浴店按摩。吴某甲驾驶闽E×××××号车从都美往坎下路口行驶,由坎下路口行驶上国道319线,沿国道319线由河墘往东建方向行驶。他当时坐在驾驶员后面的座位上,因喝了很多酒,人迷迷糊糊的,车行驶至东建路段时,听到“砰”的碰撞声,他醒过来,看到闽E×××××号车前挡风玻璃破碎,他从右侧回头看了一下,先是看到路边广告牌上写着“何月龙洗车”几个字,透过车尾玻璃看到路上倒着一辆二轮自行车,而吴某甲驾驶的面包车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前行,就问吴某甲发生了什么事情,为什么挡风玻璃会坏掉,吴某甲没有回应,继续驾驶车辆,到东建市场路口时右转弯往镇政府方面驶去,驶过东建桥后又拐往路左一沿江小路,最后在安后村路段一没有人烟的小路让他和吴某丙下车,吴某甲说要去修车,就驾车离开了。他和吴某丙只好从小路走出来,在走到金山镇安后村时,便打电话给摩的师傅,让师傅到安后村来载他们回河墘村。当摩的经过319线东建庵路段时,他发现在漳州往龙岩方面道路左侧地上倒着个人,警车也停在道路上。这个位置与之前听到“砰”的一声回头看到一自行车的位置是同一位置,都在东建庵庙和何月龙洗车店之间,就有点担心,但也不敢说什么。第二天,听说前晚在国道319线东建庵庙路段有辆二轮自行车被车辆撞到,一个老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他就到吴某丙家,商量是否到公安机关举报吴某甲,后来想想不如跟吴某甲说一下让他去自首,于是吴某丙就给吴某甲打电话让其去自首,吴某甲说想一下。没多久,吴某甲就打电话给吴某丙并在电话里威胁他们说:“当时车上只有我们三个人,如果我被抓,肯定是你们举报的,我不好过你们也别想好���。”因为他和吴某丙都有老婆小孩,害怕受到吴某甲报复危及家人,也怕惹麻烦上身,就不敢报警。肇事时,吴某甲驾驶汽车,吴某丙坐在驾驶副座,他坐驾驶员后面,肇事后,吴某甲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员并报警。经辨认,上诉人吴某甲就是2014年4月16日晚肇事后逃逸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郑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经辨认,辨认出上诉人吴某甲就是2014年4月16日晚肇事后逃逸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4、证人吴某乙(吴某丁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20时许,她父亲吴某丁骑自行车到金山东建安边庙看戏。次日15时55分,她接到交警通知,得知父亲吴某丁在2014年4月16日23时20分在国道319线金山东建安边路段被车辆碰撞身亡,肇事车辆逃逸。5、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6日23时许,他在华安县汇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上班时,有个30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为吴某甲)对他说有车坏在半路,要找师傅去修理,他说师傅都下班了,要次日。吴某甲便记下他的手机号码后到附近旅社住了一晚。次日上午7时许,他接到吴某甲的电话后就驾车载吴某甲并在吴某甲指引下到高安镇高石麻坪路段,看到一辆闽E×××××号微型普通客车驶出路面碰撞到路外绿化树,车辆右前角损坏及前挡风玻璃破碎,他查看后就叫施救车把该车拖回厂里修理。2014年5月5日该车修理完毕,吴某甲到厂里结清修车费及施救费3385元,他开具收据后吴某甲就将车开走了。吴某甲说未注意路况发生了单方交事通故,因没有交纳保险所以没能报警处理。经辨认,辨认出上诉人吴某甲就是2014年4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到华安县汇城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人。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吴某甲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国道319线125KM+75M处即金山镇东建村路段,现场路面散落有挡风钢化玻璃碎片。吴某甲对肇事车辆为闽E×××××号车、肇事现场位置、肇事后更换挡风玻璃的位置、肇事后停车休息的地点、叫吴某丙、郑某甲下车的地点,及二人下车后其步行回肇事现场查看时停车的地点进行指认。7、靖公交认字(2014)第10022号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抢救受伤人员,没有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丁驾车至肇事路段系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免负事故责任。吴某丙、郑某甲均系乘员,在事故中无过错。8、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4月17日,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吴某丁进行尸体检验。经检验,吴某丁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裂创伤、面部、左手、右下肢皮肤擦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根据吴某丁的损伤形态特征,其损伤受碰撞可造成。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吴某丁头部损伤严重,吴某丁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闽E×××××号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整车外观完好(因2014年4月26日该车在华安县有发生事故,重新维修过)。10、南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南靖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人吴某甲扣押闽E×××××号小型汽车一辆。11、闽E×××××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吴某甲,该车为灰色五菱LZW63核载7人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12、华安县汇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结算单,证实闽E×××××号车于2014年4月27日9时28分进该厂维修,维修费共计2865元。13、吴某甲于2014年5月18日提供的华安县汇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收据,证实闽E×××××号车有在该处维修,修理及配件、施救共计3385元。14、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悬赏通告,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4月17日发出悬赏通告。通告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6日23时20分许,在国道319线125KM+75M(南靖县金山镇东建村)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名老年男子当场死亡,肇事后,肇事者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现初步排查,肇事车辆为微型车。现需要寻找重要关系人,请广大驾驶员、以及知情者积极提供线索,对提供线索并被公安机关确认,据此破获案件的,公安机关将严格保密并给予人民币叁万元奖励”。15、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吴某甲归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南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2014年5月18日,经群众举报吴某甲及其所有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有作案嫌疑,该局即通知吴某甲到金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吴某甲拒不交代肇事事实,后因证据不足,未对吴某甲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7月17日,该局再次接群众举报称吴某甲及其所有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有重大作案嫌疑,且称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肇事时车上人员有三人,分别为吴某甲、吴某丙、郑某甲。2014年7月18日上午6时,该局派员分别在吴某甲、吴某丙、郑某甲家中将三人抓获,并书面将三人传唤带至该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审查,在同车人员郑某甲如实陈述系吴某甲驾车肇事事实后,吴某甲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16日20时许,他与吴某丙等人一起在金山镇都美村的一家饭店喝酒,一直喝到23时许结束。他叫吴某丙和吴某丙的朋友一起到金山镇东建村粮站文秀足浴店泡脚。吴某丙及其朋友就乘坐吴某甲驾驶的闽E×××××号车由都美村往坎下行驶,由坎下路口驶上国道319线,沿319线由河墘往东建方向行驶,至金山东建安边庙路段,碰撞一辆由安边庙路口驶上道路的二轮自行车,闽E×××××号车前挡风玻璃破碎,二��自行车驾驶员被碰撞躺在路面,他立即下车查看,发现二轮自行车驾驶员已经没有呼吸了,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至东建路口往镇政府方向行驶过东建桥后左转向河岸边土路行驶一段距离后,叫吴某丙及其朋友下车,后又将车开至无人处停下,之后走路返回现场,发现现场已有很多交警,又返回停车处,驾车到他家附近,走路回家,取出一片旧的前挡风玻璃给闽E×××××号车换上,后又驾车到龙山变电站附近的一处庙前空地睡觉,第二天将车开回家。2014年4月26日在驾驶该车到华安途中,在高石新村路段又碰撞到路边的树木,他自己给碰撞现场拍照,后联系华安一家修理厂进行维修,以免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发生时,吴某丙及其朋友都喝醉了在车上睡觉,到东建加油站醒来问他发生什么事,他没有告诉他们他碰撞到二轮自行车,也不记得是否有对吴某丙及其朋友说不许将他肇事的事报告公安机关。肇事前他喝了三四瓶330ml的雪津易拉罐啤酒。17、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甲出生于1980年2月14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8、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吴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持有B2证,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有效期始:2007年4月28日,有效期限:6年期。19、(2000)××刑初字第××号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补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寅、吴某乙自愿达成补偿协议,除南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外,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另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寅、吴某乙补偿款60000元(款项已于签订补偿协议时当场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寅、吴某乙对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21、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使,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吴某甲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路段,于路右慢速车道碰刮同向吴某丁骑行的自行车,吴某丁系正常骑行,在事故中无过错,吴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吴某甲酒后肇事并逃逸,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拒不主动投案并隐匿罪证,又曾因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论罪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其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当地司法机关亦对其评估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吴某甲可适用缓刑。故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持过期驾照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对��某甲适用缓刑,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吴某甲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林宾审 判 员 彭东生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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