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玄铭洋与刘帅、任丽芳、宁城县天义第三实验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铭洋,刘帅,宁城县天义第三实验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431号原告玄铭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秀娟,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女,汉族。系被告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骞少臣,男,汉族。被告宁城县天义第三实验小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任建明,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2楼。负责人黄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铭洋与被告刘帅、任丽芳、宁城县天义第三实验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玄铭洋法定代理人陈秀娟、委托代理人冯国辉、被告刘帅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骞少臣、被告宁城县第三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铭洋诉称,原告玄铭洋与被告刘帅同在被告宁城县天义第三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读书。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原告要去操场上体育课,被告刘帅从操场回教室上课,被告刘帅奔跑时将原告撞倒在教学楼台阶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宁城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原告的左肾经手术摘除,住院18天后,未愈出院。原告的外伤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因左肾摘除需要长期营养并继续治疗。被告刘帅在上课时将原告撞伤,被告刘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刘帅是在上课时将原告致伤,被告实验小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实验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每年赔偿限额25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累计3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任丽芳、实验小学负责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2元、陪护费10124元(101.24元×10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152982元(八级伤残=25497元×20年×30%),总计3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任丽芳与被告实验小学负责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要求增加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469.72元、陪护费101.2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610元,总额由380000元变更为380610元。被告刘帅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辩称,被告刘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损害的应由学校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才承担责任。原告玄铭洋是撞到被告刘帅身上,所以,被告刘帅没有过错,综上,被告刘帅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验小学辩称,原告玄铭洋系我校二年级七班的学生,刚满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27日15时许,玄铭洋听见上课铃声,向操场奔跑去上体育课时,在楼门口,与往楼上奔跑准备上课的刘帅相撞,二人同时摔倒,玄铭洋倒在楼外台阶上,受伤严重,当即送往宁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实验小学为其垫付医疗费10641元。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实验小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但原告玄铭洋是被告学校的学生,其在准备上体育课时与刘帅相撞、摔倒,意外受伤,被告实验小学愿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实验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5万元的学生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该事故为纯粹的学校学生安全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替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刘帅也是被告学校学生,未满12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这样的事件,虽不是被告刘帅的故意,但学生和家长很不安宁,被告学校不希望法院追究被告刘帅及家长的任何责任。学校也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混合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将在学校应承担的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所以,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投保人在被告所投的是校方责任保险,被告的理赔范围是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目前没有证据支持且个别有超出标准,如今后的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另外,原告提到的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是交通事故,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评定且此伤残评定的委托单位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在损失评估时,应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协商不一致由法院指定,所以,此鉴定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玄铭洋(2006年10月21日出生)与被告刘帅(2003年7月5日出生)均系被告实验小学的学生。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原告玄铭洋跑往操场准备上体育课,当其跑到楼门口时,与从操场回教室上课的被告刘帅相撞,造成原告玄铭洋摔倒在地,其左侧腰部撞到教学楼门口的台阶,致身体受伤。原告的同学及老师孙玉东及时将其抱到校医室,校医室人员拨打了120,由120急救车将原告玄铭洋送往宁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伤、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玄铭洋的左肾经手术摘除,其住院17天后,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166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20元,护理费为1721.08元(101.24元|天×17天)。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玄铭洋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八级伤残赔偿金应为25497元×20年×30%=15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181075.08元。另查明,原告方对被告实验小学在原告受伤后的处置过程无异议。被告实验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为2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实验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案、费用汇总表、鉴定结论、校园责任保险合同、投保学生清单及被告任丽芳申请调取的宁城县天义镇铁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刘帅、被告实验小学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刘帅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被告实验小学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现被告保险公司无他证推翻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刘帅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亦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与原告玄铭洋相撞,致原告玄铭洋受伤,对此,被告刘帅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的部分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帅系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实验小学负有教育、管理学生在上下课期间注意安全的义务,现被告实验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玄铭洋在准备上体育课时跑往操场,与被告刘帅相撞,被告实验小学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之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原告玄铭洋合理经济损失的80%。因被告实验小学已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玄铭洋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常识,故其对此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负担其合理经济损失的10%。原告要求的第一次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在庭审中未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次治疗为痊愈出院,其未申请对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亦未提供他证证明第二次治疗系本次事故所引起,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继续治疗的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玄铭洋经济损失181075.08的10%,即18107.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玄铭洋经济损失181075.08的80%,即144860.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玄铭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负担2001.54元,被告刘帅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任丽芳负担16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3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