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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姚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退休职工。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06年与自称安微籍男子吴申林恋爱。2009年的一天,吴申林送给姚某一叠1990年版50元和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让其使用,姚某将其装进黑色电脑包存放于其女儿覃某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鑫乐苑31号的住房卧室衣柜中。2011年的一天,姚某发现吴申林给的钱是假币,遂将假币及电脑包存放至覃某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江山景苑42号的住房中。2015年2月2日11时许,姚某携带装有假币的黑色电脑包乘坐鄂E×××××号城际公交车从宜昌市来到兴山县昭君镇下车时,将电脑包遗失在车上。次日8时许,姚某到兴山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索要遗失的电脑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中国人民银行兴山县支行鉴定,姚某黑色电脑包内所装1990年版94张50元票面人民币和10张100元票面人民币均为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印有“宜昌交运”字样纸制清洁袋一个,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兴山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宜昌交运集团发票、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入凭证、户籍证明,证人范某、万某、严某、杨某、覃某、房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总面额为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姚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马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费东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