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潘某甲、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潘某,男,193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潘某甲,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被告:潘某乙,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潘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