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芦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58号原告:芦某某,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5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芦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胜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