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仲某某与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仲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村。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杨陵区李台乡某某村。原告仲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仲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因原告与其妻徐某乙发生矛盾,其妻徐某乙回至娘家杨凌区李台乡某某村,2015年1月22日原告欲接妻回家,岂料妻弟徐某甲痛下狠手,用刀砍原告,致原告头部中两刀,手部中一刀,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诊断为头皮切割伤、右手挫裂伤,共花费医药费231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致伤其身体,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313.87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赔偿1411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砍伤的事实;2、原告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3、原告在杨凌示范区的医疗费票据共11张,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及门诊挂号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对于杨凌示范区的医疗票据中对于杨小琰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挂号单及票据二者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看病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在某某东三街,被告徐某甲因嫌原告对其姐实施家暴,遂用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当天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头皮切割伤,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切割伤、右手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到2015年2月2日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13.9元。2015年2月13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姐与丈夫之间的矛盾不能不能冷静、正确处理,而是采用了持刀砍人的暴力行为,用刀将原告头部砍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213.9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9天,误工费共计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900元。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自身伤情进行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4013.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1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013.9元。二、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仲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徐某甲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武功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