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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全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全某。委托代理人:吴进作。被告:严某甲。原告全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开始,被告便活动异常,经常夜不归宿,甚至时常关机导致无法联系,原告一直不清楚被告在外做些什么,直至2010年7月,被告告诉原告欠了很多债务无法偿还,同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当时家里的几万元钱和一辆福特牌轿车也被被告拿去抵债,后来因欠债导致债权人起诉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没有到庭而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6、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独自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在本案抚养费承担上予以减免。被告严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不能作为减免孩子抚养费的依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全某与被告严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考虑到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时间较多,由被告抚养将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要求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随被告严某甲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