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一×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群众。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国强,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一×被控合同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3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付国强,被害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张一×与许X臣签订转让协议,张一×将其经营的位于蓟县白塔寺底商的中国福利彩票站转让给许X臣经营,并收取56000元转让费,其中包括彩票机(机号为12187127)1台及彩票机押金20000元。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一×隐瞒其经营的彩票站已转让他人的真实情况,先后与何××、张三×、唐××、刘××订立转让协议或口头抵押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于2014年8月份期间,与被害人何××签订转让协议,并于8月23日、8月27日分两次骗取被害人何××转让费35000元。于2014年9月5日,与被害人张三×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张三×转让费16500元。于2014年9月14日,与被害人唐××签订借款协议,并与被害人口头约定,以彩票站抵押,骗取被害人唐××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与被害人刘××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50000元。综上,被告人张一×共骗取人民币131500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二×、董××、王××的证言,被害人何××、张三×、唐××、刘××陈述,被告人张一×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转租协议,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经营的彩票站已转让他人的真实情况,与被害人重复签订彩票站转让合同或口头抵押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一×退赔被害人何XX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三X人民币16500元,退赔被害人唐XX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XX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缴清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