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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张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忠杰,张全道,王安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忠杰,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全道,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安民,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张忠杰、张全道、王安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被告张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道、王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07年10月13日,被告张忠杰向我行借款200000元,2008年10月12日到期,现结欠198171.11元及利息,借款凭证号为106786829,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张全道、王安民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98171.11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171.1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杰答辩,借款属实,我借款做买卖来,收苹果后来赔了。被告张全道、王安民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忠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杰向原沂水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到期日利随本清。2007年10月13日,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全道、王安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全道、王安民自愿对被告王富民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与原沂水信用联社所发生的2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忠杰于2007年10月13日向原沂水信用联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12.757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于2009年8月9日偿还509.14元,2009年9月10日偿还0.17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1319.58元。至今仍欠本金198171.11元及利息。后经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沂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原告沂水农商行,原告沂水农商行承接原沂水信用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全道、王安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沂水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忠杰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全道、王安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全道、王安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杰追偿。原告沂水农商行作为原沂水信用联社债权债务的接收人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171.11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全道、王安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