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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志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志超,曾用名卢国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岑俐利,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璐,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志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志超及辩护人岑俐利、韦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卢志超在没有取得安监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会卢村的一间老宅内非法制造爆竹及储存炮引。2014年9月30日12时许,宾阳县政府组织联合执法工作人员以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对卢村进行检查,发现卢志超制造爆竹及储存炮引的现场。经搜查,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依法在卢志超的老宅内查获一批半成品爆竹及十件有纸箱包装的爆竹炮引。经称量,每件炮引净重9.34公斤,共计93.4公斤。公安民警现场对查获的炮引及半成品爆竹进行扣押,并取50克干样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50克样品(干样完好)中含烟火药32.5克,卢志超被扣押的93.4公斤含60.7公斤烟火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志超未经行政机关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志超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两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辩称被告人卢志超不构成指控的罪名:1、爆竹是娱乐性物品,不是爆炸物,不能将炮引理解为爆炸物,将炮引成品含有的烟火药折算成烟火药净含量是错误的;2、被告人不懂得炮引里烟火药的含量是多少,不能以检验报告的结论认定被告人卢志超储故意储存爆炸物。均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志超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会卢村的一间老屋内非法制造爆竹及储存炮引。2014年9月30日12时许,宾阳县政府组织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对卢村非法制造储存爆竹窝点进行检查,在被告人卢志超上述老屋内查获10件用纸箱包装的炮引和一批半成品爆竹。经称量,上述炮引每件净重9.337千克,合计93.37千克。公安民警现场依法提取50克干样炮引送检。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50克炮引样品含烟火药32.5克。因此,被告人卢志超非法储存的十件炮引中所含的烟火药总药量为93.37千克×32.5克/50克=60.69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及两位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办案说明、宾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覃某、磨现浩、程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卢志超的供述等。两辩护人质证时辩称检验报告是针对炮引所作的,被告人不知道炮引中烟火药的含量,也不知道涉及到爆炸物,没有储存爆炸物主观故意,该检验报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的规定,公安机关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炮引样品进行鉴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人卢志超对该检验报告并无异议,因此,两辩护人对检验报告所提出的质辩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供并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志超违反国家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私自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两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炮引样品经鉴定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烟火药属于民用爆炸物的范畴。被告人卢志超没有取得行政许可,非法储存烟火药,其行为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至于被告人卢志超是否知晓炮引内烟火药的含量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此,两辩护人所作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志超未主动投案,而是于案发后二个多月在自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历史的原因,生产、制造烟花爆竹在宾阳县境内的一些地方属于一种传统产业。被告人卢志超非法储存烟火药的数量虽然远远超过“情节严重”起点十五千克的最低数量标准,但是其储存烟火药为生活生产所需,且没有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为严肃国法,打击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根据被告人卢志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志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爆炸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天富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立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