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黄建裕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黄建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1259-8。法定代表人柯进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建、张必燕,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黄建裕,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建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莆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建裕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5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建裕有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路与莆阳路交叉口西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合同号:C2012027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建裕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学园路与莆阳路交叉口西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合同号:C201202744】。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剑星执行员 翁 林执行员 陈金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真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