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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闵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闵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佳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陶韬,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闵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甲诉称:原告闵某甲和被告邱某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闵某乙。由于二人在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经常为教育子女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原告承受这巨大的心理及生理压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子女抚养权;4、请求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小孩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情况。证据四:车辆购车发票及清单。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车辆的情况。证据五: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情况。证据六:购房合同、还款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房产状况及还款情况。被告邱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对原告闵某甲提交的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是我方当事人向朋友借款及部分赠与的款项购买的,总价款8万余元,该车辆部分属于我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存款25万元并不保存在我方当事人的账户中。对证据五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姓名错误,但是身份证号码是正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闵某甲和被告邱某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闵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闵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闵某甲与被告邱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闵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