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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XX、丁XX与刘X、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丁XX,刘X,宋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9号原告刘XX,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丁XX,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霞,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宋X,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系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丁XX与被告刘X、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与原告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告刘X、被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丁XX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8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四区XXX室房产一处,并已过户至二被告名下。当时约定房价款为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7日二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对该笔债权另行诉讼,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X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60000元至今未还,欠条是在被告刘X和宋X都知道的情况下给原告书写的,是由刘X书写,欠条中没有宋X的签字。被告宋X答辩称:1、二原告所述不属实,宋X早在2012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了160000元购房款。在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过给付房款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宋X不付款,二原告是不可能给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2、本案系因2014年1月7日宋X起诉刘X离婚,二原告才出庭主张此欠款的,所以此欠条疑似在2014年1月17日后才形成的,不会是2012年8月8日书写的,因此被告宋X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原告是为了不给宋X分到共同财产,才与刘X之间串通形成了欠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XX、丁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2年8月8日由被告刘X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卷宗里),欲证明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原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四区XXX室房屋,当时欠原告购房款160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当时宋X知道这个情况,因没有钱买别人的房子,只能买被告刘X父母的房屋。经质证,被告宋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此欠条系被告刘X一人出具的,刘X代表不了宋X。因宋X在2012年8月7日用自己筹集的160000元钱已经给付了二原告购房款,此欠条系二原告与刘X串通形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系由被告刘X书写的事实予以确认。2、提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16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8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让胡路区乘风四区XXX室房屋一处,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价值160000元,法院审理二被告离婚纠纷时,确认了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二被告离婚时双方对购买房屋及购房款的事实均无争议。被告宋X在离婚诉讼中已明确表示对该欠条不申请鉴定。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对该房产依法分割,并按该房产价值160000元处理,宋X取得了80000元的房屋折价款。欠据的形成无需鉴定,理由为:第一,二被告均在诉讼中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二,二被告均认可以160000元的价值购买了原告的房产。本案争议的应是宋X是否以自己的钱款支付了160000元购房款,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每人负责偿还8000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经质证,被告宋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宋X不欠原告的钱,钱已经给了原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宋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郭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郭X在2012年给被告宋X筹集了60000元的购房款,并且已经交付给宋X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本案被告宋X有亲属关系。证人强调其借给宋X本人60000元现金,但在(2014)让乘民初字第87号案件中,宋X强调160000元购房款均是其母亲支付的。在(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案件的二审开庭时,宋X强调从郭X处借款是50000元。证人当庭的陈述及被告宋X多次开庭的陈述均不相符,同时证人强调宋X向其借款时是未婚,而实际宋X与刘X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综上,可以证实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同时该证人在宋X第一次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及(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案件第一次开庭中均参加了庭审,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刘X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借款的事情不属实,该借款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证人郭X与被告宋X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参加原、被告关于本案纠纷的(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案件庭审审理经过,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申请证人宋X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2年7月8日刘X与宋X举办婚礼仪式时,宋X的父亲宋X祥收礼金近100000元,宋X祥将此礼金给宋X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宋X系父女关系。证人均参加了二被告离婚案件的庭审及(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案件的一审及二审。证人强调其给付宋X160000元与证人郭X强调将60000元借款直接给付宋X相矛盾。收取礼金的时间与给付宋X款项的时间相差近一个月,近100000元的礼金放在家中显然与事实不符。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礼金给付宋X,更没有证据证明收取的礼金用于支付购房款。给付礼金和购房款是两件事,并且该笔购房款至今没有给付。在二被告离婚案件中法院已依法确认,至离婚诉讼时该笔房款尚未支付。综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质证,被告刘X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有此笔款项的事情。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宋X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参加原、被告关于本案纠纷的(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案件庭审审理经过,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提交2012年8月6日郭X名下在哈尔滨银行个人提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结合郭X的证人证言,2012年8月6日郭X在哈尔滨银行提取50000元,并交付给宋X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郭X曾提取过自己名下的存款,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出借给宋X,更不能证实宋X用该笔款项支付购房款,因该笔购房款16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知道曾有过此笔借款的事情,更不知道宋X用此笔款项来还款。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礼账簿复印件两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结合宋X祥的证言,证实宋X筹款并且支付二原告房款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记账簿系被告宋X结婚时的礼单。该礼单中记载了2013年11月宋X生病、2014年8月升学宴及2015年礼份。该份证据及证人宋X祥的证言无法证实其给付宋X礼金款,更无法证实宋X用此款支付了购房款,因该笔购房款至今尚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问题均有异议,记账簿上没有日期,不知道是何时记录的,被告不知道宋X用此笔款项来还款。被告宋X对该份证据有补充意见为该礼单中记载了2013年11月宋X生病、2014年8月升学宴及2015年礼份,这几项未包含在礼单最终数额内。本院认为,因该礼金薄未注明登记时间,且未体现收取的事由,被告宋X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礼金用于支付原告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提交大庆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2年8月1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四区XXX室,房屋产权人系刘X。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地产意定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整,乙方(本案二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前已支付给甲方(本案二原告),购房定金已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涉案房屋价格系当时双方当事人为逃避税费而更改的价格,但是此条也明确证实二被告已经支付了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大庆市房产局出具的固定合同,从其买卖契约的案号上可以体现,该份契约只是为了办理产权过户需要,该契约上房屋价款处的虚假登记可以证实,该份契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中约定了定金,实际双方买卖的过程及价款均与契约约定不符。被告为证实其已支付房款,应出具原告为其出具的相应证据证实。房屋买卖契约签定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也是房屋的过户时间,进一步证实该份契约只是为了过户需要。经质证,被告刘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为了过户而履行的形式,事实上是被告给其母亲出具了欠条之后才进行的过户。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二人从原告刘XX、丁XX(系被告刘X的父母)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四区XXX室房屋一处,房价款议定为160000元。2012年8月10日,二原告协助二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到被告刘X名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宋X以与被告刘X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2014)让乘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被告离婚,在双方夫妻财产分割一项中,法院认定“……被告刘X名下乘风四区XXX室房屋原系被告父母的房屋,现该房屋仍由被告父母居住,且本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故本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000元。……对于原、被告欠被告父母的160000元购房款,由于被告父母手中有欠条,可以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二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予认可,并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2014年2月13日,二原告以被告刘X于2012年8月8日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我和媳妇欠父母乘三村XXX购房款16万元整欠款人:刘X2012年8月8日”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2014年3月17日本院出具(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X、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X、丁XX80000元购房款。被告宋X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4年8月13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庆商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另查明:被告宋X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刘X书写的欠条内容记载时间2012年8月8日的欠条全文形成时间与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档案“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宋X以不能提供司法鉴定所需检材为由,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由被告刘X给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二被告欠付原告购房款160000元。对此,被告宋明不予认可,辩称该购房款已经通过其父母收取结婚礼金100000元及向郭X借款60000元给付了二原告;欠条上仅有被告刘X一人的签字,没有宋X的签字。本院认为,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法院已认定二被告未支付原告购房款,被告宋X对此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宋X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原告购房款,且被告宋X辩称已通过其父母及个人借款方式支付原告房款160000元的辩解理由,与中国男婚女嫁的民俗不符。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X、宋X给付购房款16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本案立案时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宋X共同偿还原告刘XX、丁XX160000元购房款。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87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