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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订立婚约,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婚生一女罗某某,2007年6月29日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婚生一子罗某某。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为琐事争吵不休。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12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12日订婚,2002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七床。2003年11月2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罗某某,2007年6月29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4月6日婚生一子罗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带走的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家建了三间二层住房一套,原告在飞凤市场开办了一小百货店。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将小百货店归其经营,在家的财物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扶民初字第00843号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宣判后近一年时间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请求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抚养婚生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子女的抚养以维持现状为妥,孩子的抚养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小百货店原告一直经营,仍由原告经营归其所有,三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楼房原告不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家陪嫁物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某由被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小百货店及原告带走的陪嫁物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原告其他陪嫁物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