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周晔、姜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周晔,姜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6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法定代表人邵继明。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委托代理人陶乙成。被告周晔。被告姜月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周晔、姜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陶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晔、姜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晔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晔因购买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501号2幢501室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期限180个月(即15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若出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本息,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为保证还贷,被告以所购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晔够得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初期被告周晔基本能按时还本付息,但近期出现了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虽多次催促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366.46元,利息2838.4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晔支付原告律师费17446元;3、判令如被告周晔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晔、姜月珍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晔、姜月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晔、姜月珍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322997344-011-201200006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晔因购买茂林财富中心2#5-6-501号,汽车库2#04号的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期限180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27年1月13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标准水平上上浮15%(放款时为年利率8.1075%),之后的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即每月的13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290.28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若出现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息,并由其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周晔、姜月珍以其购买的茂林财富中心2#5-6-501号,汽车库2#04号房屋(现位于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501号2幢501室)为被告周晔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将购买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证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02**号,抵押债权数额550000元】。贷款初期,被告周晔基本能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15年5月起却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75366.46元,利息2838.4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其余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发生了原告律师费174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结欠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周晔发放了贷款5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晔贷款后,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此有权要求收回贷款本息、主张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晔、姜月珍名下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利。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周晔、姜月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475366.46元,利息2838.48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代理费17446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晔如到期不付,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晔、姜月珍名下抵押的位于太仓市璜泾镇园林路501号2幢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02**号,抵押债权数额550000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4407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27元,由被告周晔、姜月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晓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璋毓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