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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自报),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敏捷、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裕广堂村1幢1号,溜门入内,窃得吴某放在该处一楼南间桌子上的步步高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68元)。因怕被发现,周某又至该处一楼北间假装借钱,但被吴某遣走而得以脱身。随后,吴某发现手机被盗,在该村村部厕所门口抓获周某,即报警,并在厕所内追回被盗手机。公安干警接警后,到该处将周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品登记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计人民币2368元,属于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