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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5-729原告刘凯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刘凯,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法定代表人任林。原告刘凯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并预付了工程款1万元,合同约定采用被告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工程有效期限为70天。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进场施工,并且被告现已关门停业,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12960元(按合同中总金额72000元的18%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刘凯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郫县“花样年·龙年国际社区”18栋2单元2503号房屋,工程总造价为72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及部分包料,工期为70天(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准,节假日顺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即43200元(实收10000元),第二次在隐蔽工程验收后3日内付款35%即25200元,第三次在竣工验收后4日内付款5%即36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无论因何原因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首付款10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拟装修房屋于2015年6月交房,而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在收取首付款后未进行任何施工。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凯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刘凯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装修首付款,被告却未能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从签订合同后一直未组织进场施工,且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首付款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造价18%的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致的损失,而原告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以其资金利息损失为限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原告的首付款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付款之日的第二日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凯与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凯装修工程款10000元以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5元,由被告四川大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