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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彩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朱彩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彩霞。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彩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红,被上诉人朱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彩霞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94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朱彩霞属于无故旷工,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朱彩霞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朱彩霞也没有请假,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朱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请求判令: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朱彩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由朱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彩霞在原审中辩称,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道理,本人是因为工作原因与同事之间产生纠纷,被同事的男友打伤。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朱彩霞于2013年1月14日入职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月均工资为3000元。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朱彩霞与同事薛栋琳上班期间在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后撕打,后薛栋琳给其男友李廷强打电话,李廷强赶到后将朱彩霞打伤,经调解,薛栋琳、李廷强赔偿朱彩霞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朱彩霞提交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显示,朱彩霞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因临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向朱彩霞发出的通知书,内容为:朱彩霞于2013年11月13日上午工作期间,因私人琐事在谊东办公楼三楼与同事薛栋琳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110出警处理,经公司研究决定作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朱彩霞于12月2日回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朱彩霞另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EMS邮寄单、照片、请假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受伤治疗及请假的事实。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单位考勤管理办法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了与朱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无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朱彩霞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朱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朱彩霞的通知书可以证明,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彩霞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被打受伤的事实是知情的,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朱彩霞受伤住院、属无故旷工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次,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以朱彩霞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医院建议的休息期内,也是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朱彩霞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朱彩霞支付赔偿金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彩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合法解除与朱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朱彩霞之间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方面: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彩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私人琐事与案外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朱彩霞被打伤且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朱彩霞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受伤住院向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请过假。相反,朱彩霞在接到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班通知之后仍然未上班,更未请过假,明显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解除与朱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适用法律方面:首先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彩霞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休息的事实不知情。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朱彩霞非因工负伤的住院治疗休息的事实属实,依法应当享有一定期间的医疗期,但是因为朱彩霞没有请假,明显属于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或者第(三)项之规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朱彩霞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朱彩霞承担。被上诉人朱彩霞答辩称:朱彩霞是在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受伤的,是无故被第三方致伤,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医疗期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朱彩霞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以朱彩霞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朱彩霞主张其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故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与朱彩霞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朱彩霞的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朱彩霞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被打受伤的事实是知情的,而根据朱彩霞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书、EMS邮寄单、照片、请假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治疗及向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请假的事实,故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朱彩霞受伤住院、朱彩霞属无故旷工的诉称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朱彩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谊东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刘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