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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邹燕波与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燕波。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卫家滩村东。法定代表人阮彦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干,威海华东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邹燕波因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87年8月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1年11月21日双方因支付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上诉人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3月7日作出裁决,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2233.6元、2011年6月至10月工资及生活费共计4535.2元。被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决,于2012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31日起解除;2、上诉人自愿放弃2011年10月份生活费770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至9月份工资共计3765.2元及经济补偿金32233.6元;3、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之前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的相关手续,并将档案交至劳动部门。另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份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均已为上诉人缴纳,但10月份的未缴纳。自2011年10月起,因上述两项保险费用中断缴纳,2012年1月至9月上诉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待遇,期间各项治疗费用均由上诉人自费支付,2012年6月4日上诉人补缴了中断期间所欠的保险费,并一次性预交了当年剩余月份的保险费,至2012年9月25日恢复享受补助待遇。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1月至9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费3170.96元。该委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31日解除,之后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该委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费317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523.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威劳人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费用清单一宗及处方笺一份、威海市环翠区康是福大药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统筹基金给予补助病种门诊固定治疗审批表一份、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两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即无法律义务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0月31日起解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10月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52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1月至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费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31日解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亦随之消灭,故保险费中断缴纳导致不能享受补助待遇的后果,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邹燕波2011年10月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523.28元;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1月至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费3170.96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邹燕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未及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慢性病补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根据医保的相关规定,停保下个月起不再享受医保待遇,续保后3个月开始继续享受医保待遇。上诉人保险自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5月份停缴。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份将上诉人的档案关系转移至劳动部门。上诉人2012年1至9月份的慢保费用分别为:1月份787.5(172+615.5)元、2月份345.10元、3月份517.60元、4月份517.60元、5月份345.10元、6月份517.60元、7月份345.10元、8月份517.60元、9月份345.07元,共计3893.7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上诉人2011年10月份的保险,导致上诉人从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月份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又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为上诉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2012年2月份至同年9月份均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因此而产生的自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9月份因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而实际支出3893.7元,现主张3170.9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有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济区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邹燕波2011年10月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共计523.28元;二、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经济区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1月至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费3170.96元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邹燕波2012年1月至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补助费3170.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威海武岭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