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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虎与毛华铁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毛华铁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杨虎。被告毛华铁。原告杨虎诉被告毛华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被告毛华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虎诉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因被告毛华铁经营成品树买卖生意及家庭用车,多次租用我所有的比亚迪牌越野车辆。经两次结算,被告下欠车辆租用费人民币2万元,分别出具了欠条2份,并承诺2014年付清。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华铁立即支付下欠的租车费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2份,以证明被告毛华铁欠原告车辆租用费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毛华铁辩称,租用原告车辆及出具下欠车辆租用费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均是事实,但出具欠条后我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实际下欠5,000元;原告收取的租车费用过高,应从下欠的5,000元中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毛华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华铁对原告杨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毛华铁因从事树植买卖经营需要使用车辆,而多次雇请原告杨虎驾驶其比亚迪牌越野型车,为被告提供有偿性运输服务。2012年4月3日及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两次对租车费进行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车辆租用费人民币2万元,且由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条2份,并许诺于2014年付清。欠款逾期后,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符合服务合同的性质,但原告杨虎未取得出租营运资格而将其车辆为被告毛华铁提供有偿服务,双方之行为均违反了行政法规有关车辆出租管理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服务协议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现鉴于被告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也实际使用了车辆,并给车辆造成了损耗,综合考量双方车辆使用的时间及结算数额,对原告提出2万元车辆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已付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华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虎支付车辆使用费计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华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