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颜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民初字第94号原告:颜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颜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颜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甬镇骆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向原、被告的女儿周某乙作了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颜某与被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周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双方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2014年8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仍然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本案中,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周某乙由原告颜某直接抚养,至女儿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颜某自愿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