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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秋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李巧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山西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四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浪潮公司再审称: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二审时,因证人李某某一直在外地,无法出庭作证,二审庭审后证人李某某回到太原,并前往太原城西公证处就借给陈某某200万元现金一事进行了证据公证,该证据证明在再审申请人出借资金的来源,结合借条及其他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原判认定申请人新浪潮公司是否将400万元出借给鑫四海公司。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新浪潮公司称借款来源系他人提供,现金支付,于2012年12月21日由单位财务分上、下午交付给鑫四海公司400万元,但其未提供借款的支付凭证,且说不清楚具体交付过程。二审期间,证人王某甲当庭作证称,将其自出的20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乙,王某乙给其打了借条,但其书面证词又写有,其将200万现金给了新浪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证词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再审期间,虽然李某某在太原城西公证处就借给陈某某钱款一事进行了证据公证,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事实的基本证据仍然欠缺,仅有证人证言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新浪潮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且因证据不足驳回其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新浪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新浪潮演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