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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汤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元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苏州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因考虑孩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汤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汤某甲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起诉至本院因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女,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共同关爱孩子的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是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因此,对原告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