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27日被取保候审,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朱某乙在泗阳县里仁乡里仁村“亲亲网吧”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遂与唐某甲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朱某乙,致被害人朱某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里仁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亲属及唐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朱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周某、张某、陈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蔑视社会公德与国家法制,随意殴打他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成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露露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