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412号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6年8月7日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字[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雪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窜至本市未央区雅荷花园公交车站伺机盗窃,趁乘客上车拥挤之机,从张烁上衣口袋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被民警及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艾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