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1996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在余江县招待所207房内打麻将时,与被告人吴某发生口角。后吴某从招待所走廊上取来一把菜刀将宋某的头部砍伤。2013年7月22日,宋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救治,2013年7月29日办理出院,住院7天。宋某在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共计7200.8元。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乙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一十四元二角。(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宋某在余江县招待所207房内打麻将时,与上诉人吴某发生口角。后吴某从招待所走廊上取来一把菜刀将宋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乙级。2014年11月19日,上诉人吴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的亲属向余江县人民法院交纳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上诉人吴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王某、邬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吴某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吴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鉴于上诉人吴某在二审期间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