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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恢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振球与陈祥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球,陈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吴振球,居民。被执行人:陈祥云,居民。申请执行人吴振球与被执行人陈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祥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振球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其后于2015年5月11日重新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裁定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从被执行人陈祥云在中国建设银行合浦支行还珠储蓄所的工资账户扣划存款人民币2600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待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依法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恢字第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盛华审 判 员 王礼兴审 判 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