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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91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大马圩村艳秋超市附近打牌,与看牌的尹某发生争执,后马某甲用手臂锁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控制,马某甲的弟弟马某乙用啤酒瓶将尹某脸部砸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其弟弟被告人马某乙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大马圩村马某丙经营的艳秋超市附近打牌时,与看牌的被害人尹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某甲用手臂锁住被害人尹某的脖子,被告人马某乙用啤酒瓶将尹某脸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尹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尹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将被害人尹某打伤,造成其轻伤的后果。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