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123号原告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红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永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滨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云飞。原告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记公司)与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记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模具材料业务,经双方结账,被告总欠原告模具材料款93483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货款结算凭证,余款83483元至今分文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材料款83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货款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483元。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货款结算人罗玉芳系被告公司股东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罗玉芳有权代表公司结算货款。被告飞丰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宋记公司与被告飞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材料。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方经办人罗玉芳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凭证一份,欠货款83483元。原告因索款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3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方经办人罗玉芳系被告公司股东。上述事实,由货款结算凭证、工商登记查询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模具材料,被告予以接受,双方之间成立模具材料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方经办人向原告出具货款结算凭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结欠原告价款834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3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宋记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价款83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