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开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倪洪洁与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洁,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开民初字第28号原告:倪洪洁,个体。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白沙路207号天机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孙晓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洪洁与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洪洁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洪洁诉称: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13919元、误工费26863元、交通费324.5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118800.5元,根据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56号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的被告应当承担的5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9400.3元。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沃德大厦工地附近开了一个饮食餐点,招揽部分收工后的民工就餐,不存在原告所称去工地内清点就餐工人数量的事实,原告是在民工早已经撤出工地后擅自闯入工地;工地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告既不是工地的民工也不是管理者无权进入该工地;原告是完全的民事行为,应该预见到擅自闯入工地可能会发生伤害等结果,其明知会受到伤害而擅自闯入工地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由是指从事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施工工地不属于公共场所,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综上,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被告与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海阳市开发区沃德大厦(26层框架)建筑物两米内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原告倪洪洁既不是沃德大厦的职工,也不是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沃德大厦附近开一食堂,卖饭给沃德大厦管理人员及采光井的工人和其他零工吃。2012年6月8日下午,原告称到沃德大厦工地清点工人人数给做饭。不慎从负一楼摔倒负二楼,第二天上午被人发现,当时由沃德大厦的工作人员杨仁超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7日,原告倪洪洁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按医嘱右下肢进行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防止深静脉血栓发生;2、保护患肢,右肘行石膏固定3个周,术后3周后来院去肘部固定,继续腕部固定,右肘行不持重功能锻炼,右腕部行石膏固定1.5个月;3、鼓励其咳嗽排痰,并鼓励其上下肢康复训练;4、1月后来院复查拍片,如有不适,随时来诊。花医疗费40450元。2012年6月6日被告致函山东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内容为:“因我方承建部分工程已基本完工,应甲方要求在近日内拆除电梯,考虑到钢管垂直运输问题,此次我方将楼梯防护等一并拆除装运下来,对此工程后续工序,请甲方注意分包单位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如出现相关事故,我方概不负责。”同年6月8日甲方沃德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复“楼层防护暂时不拆,听候甲方书面通知,施工电梯可以拆。”原告为赔偿问题诉来本院,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为,原告进入尚未完工的建筑区域不慎摔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知进入建筑工地的危险性,在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工地而造成的后果,原告对此应负有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已完成了工程,并将其工作人员撤离,原告当时去的目的是去清点沃德大厦其他工作人员的就餐人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具备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身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害造成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洪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倪洪杰不服提出上诉称,被告未设安全防护措施,未设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承包了沃德大厦建筑物两米内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器工程(除已施工的完成工程及精装修工程,施工图中包含的其他所有内容,电梯工程除外)。在工程未完工其用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请示甲方要求拆除楼层防护,甲方答复楼层防护暂时不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将楼层防护予以拆除,亦未设立警示标志,在上诉人进入工地统计工地人员吃饭人数时,从负一楼摔到负二楼摔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进入施工中的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而擅自进入,上诉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0%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倪洪杰医疗费20225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倪洪洁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多发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诊断:多发骨折术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1、患肢禁负重,何时可正常负重门诊复查决定。2、注意手术切口有无红肿、体温有无异常、患肢有无疼痛、肿胀,异常随诊,无异常1周门诊复查。3、手术切口2-3天换药一次,若无异常术后2周拆线。4、双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5、出院一周来诊复查,由复查医师预约下次复查时间、交代复查后注意事项及指导功能锻炼。原告花医疗费13919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主张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倪洪洁外伤致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自伤后240日,1人护理90日(均含二次住院期间)。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26863元(40294元÷12个月×8个月),原告主张是在沃德大厦附近开一食堂(未办理有关证照手续),卖饭给沃德大厦管理人员及采光井的工人和其他零工吃,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标准,年均工资为40294元,误工240天即8个月,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是临时从事的餐饮服务,且未有取得相关证照,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10500元,护理人员倪春燕系烟台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与烟台吉祥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条,被告对护理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单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7200元,被告对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被告认为无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24.5元,被告主张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只认可100元,原告同意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费用单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单以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票等在案为证,已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倪洪洁请求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承担50%的责任,其依据是2014年6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最终认定“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以50%为宜”,该判决是终审判决,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请求医疗费1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参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6863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原告是临时从事的餐饮服务且没有取得相关证照,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481.3元(29222元÷12个月×8个月);原告请求交通费324.5元,被告认可100元,原告同意按照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共计损失99894.3元,被告按照50%承担为49947.1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倪洪洁医疗费等损失49947.15元;二、驳回原告倪洪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原告倪洪杰承担522元,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平霖人民陪审员 徐德泽人民陪审员 成 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