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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余明与吴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明,吴传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168号原告胡余明。委托代理人石海丽。被告吴传和。原告胡余明与被告吴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2、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以叁万伍仟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币肆仟捌拾贰元伍角;2014年2月27日起,以柒万伍仟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柯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柳敏、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该借条借款人名字为“吴传华”,在当地方言中,“吴传华”与“吴传和”发音相同,并结合本案被告消极应对诉讼等情况,本院认定该借条系本案被告出具。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被告支付了按本金35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一年利息。后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余明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吴传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雅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