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伯军华,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勇、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伯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21时10分许,乘坐T192次列车从漯河到西安,在车上扒窃了对铺许某某放置在其铺上的粉红色苹果ipod平板电脑一本,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火车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物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启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努尔比亚附录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