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晓胜、王艳花(实习)。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胜、王艳花、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月2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独生子女证一组,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的出生日期及户籍登记情况。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其本意不想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子应归其抚养。被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2013年底,被告退伍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处。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6月底,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继续保持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生育抚养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对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子现在虽然刚满两周岁,已过哺乳期,但他尚属年幼,此时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另外,郑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居住在原告父母处,被告搬出去租房居住的一年多时间,郑某乙仍与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从有利于郑某乙身心健康、学习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目前改变生活环境对郑某乙较为不利,故准许其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儿子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杭州市当前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经济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郑某甲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郑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元,被告郑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