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万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燕,万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74号原告:王春燕。被告:万培红。原告王春燕与被告万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燕、被告万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燕诉称: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5万元不等,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尔后,被告已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10万元,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培红辩称:尚欠借款10万元属实,但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将借款汇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指定的其母亲黄某账户(卡号:62×××13)款项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卡号:62×××12)款项10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卡号:62×××12)款项5万元,上述三笔合计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欠王春燕200000元整,万培红”,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本案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汇入其账户,与事实不符;并抗辩称其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利息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培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春燕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万培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