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姚惠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注册号:110112004209160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惠英,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雨,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恒业公司)与被告姚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姚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恒业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雍景天成小区业主,其拖欠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物业费58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5829元。被告姚惠英辩称,我家自入住即屋顶漏水,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直至其撤离小区;原告系开发商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其收费标准并不合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各项瑕疵,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惠英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成小区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36.98平方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雍景天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A区物业管理费2.46元/平方米/月。原告依此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因该小区相关配套设备及物业服务中的一些问题,众多业主未交纳物业费用,原告申请撤出该小区。2009年8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西黄新村东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公函,通知原告公司于8月14日前与业委会完成交接,撤出该小区,原告如约撤出。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09年10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及2015年3月采取寄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欠费。上述事实,有《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金世恒业物业公司继续为雍景天成小区服务的通告》、《业委会公函》、催收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费用。在本案中,因相关配套设施问题及物业服务瑕疵,对被告的日常生活确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物业费予以酌减。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系怠于行使其权利,因而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三月五日至二○○九年八月十四日的物业费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二、驳回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姚惠英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