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秀芳、黄春玲等与刘永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芳,黄春玲,黄榜,黄银,黄棉,黄炫,刘永福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曾秀芳,农民。原告黄春玲,农民。原告黄榜,农民。原告黄银,农民。原告黄棉,农民。原告黄炫,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伯树,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刘永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秀芳、黄春玲、黄榜、黄银、黄棉、黄炫与被告刘永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锡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伯树、被告刘永福及委托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芳等诉称,位于浦北县寨圩镇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竹较岭水碳冲崎责任岭(东至黄家杰自留山为界,南至谢业芝地边和沙梨队木山为界,西至黄家全地为界,北至公路水沟边为界)是寨圩镇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的集体山岭,1981年,竹较一队按照国家政策将该山岭发包给本村村民黄家煜一户七人经营管理。1998年黄家煜将上述山岭开挖、平整,建成加油站。2000年12月23日,黄家煜与被告刘永福签订《协议书》将加油站及附属设备和土地一并转让给被告刘永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刘永福与黄家煜《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另外,被告刘永福与黄家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原所有管理使用人的同意,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经营权,现请求法院确认2000年12月23日,黄家煜与被告刘永福签订《协议书》无效。被告刘永福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与黄家煜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土地转让已经取得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村民表决同意及村委会同意,并经国土部门办理了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应行使行政诉讼讼权利,而不是主张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讼争土地是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竹较村一队转让土地合法。被告与黄家煜签订的《协议书》黄家煜已将其加油站及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黄家煜已将集体土地用作建设用地,被被告收购黄家煜加油站后,地用途是综合用地,符合转让条件。被告已为该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竹较村一队转让土地合法。三、黄家煜转让加油站及附属设给被告刘永福,被告刘永福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黄家煜是原告曾秀芳的丈夫,是黄春玲、黄榜、黄银、黄棉、黄炫的父亲,黄家煜作为家庭之主,其转让,被告也认为是其家庭成员的合意,被告刘永福也支付了42万元的合理价格。原告在转让后一直来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刘永福是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四、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2000年12月23日与黄家煜签订的《协议书》离原告起诉已十四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因此,原告起诉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在程序上不合法,在实体上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已故的黄家煜与原告曾秀芳是夫妻关系,与黄春玲、黄榜、黄银、黄棉、黄炫是父子女关系。位于浦北县寨圩镇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竹较岭水碳冲崎责任岭(东至黄家杰地为界,南至谢业芝地边和沙梨队木山为界,西至黄家全地为界,北至公路水沟边为界)是寨圩镇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的集体山岭,1981年,竹较一队该山岭发包给本村村民黄家煜一户七人经营管理。1997年8月25日寨圩镇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与被告刘永福签订转让该幅土地的《土地转让合约书》。1998年间,黄家煜在该幅土地上建成名为168加油站。2000年12月23日,黄家煜与被告刘永福协商签订了转让加油站《协议书》,黄家煜转让加油站(含土地使权)及附属设施给被告刘永福,致2002年8月14日止,黄家煜陆续收到被告刘永福42万元人民币的转让费。2001年1月9日被告刘永福取得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2001)字第C0001号],2002年3月18日被告刘永福取得该幅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浦建施许可字第014号]。因土地界至存在争议,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永福与寨圩镇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签订了《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刘永福给予寨圩镇竹较村委会竹较一队公益赞助费80000元。经释明,原告曾秀芳等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浦北县寨圩公社竹较大队山权证附表、寨圩镇竹较村委会证明、《协议书》、《土地转让合约书》、《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收条五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秀芳等人诉请黄家煜与被告刘永福协商签订了转让加油站《协议书》的土地转让无效。由于该幅土地转让后,被告刘永福已取得该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曾秀芳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秀芳、黄春玲、黄榜、黄银、黄棉、黄炫的起诉。原告曾秀芳、黄春玲、黄榜、黄银、黄棉、黄炫已交纳的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锡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东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