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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武法荣与马传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法荣,马传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89号原告:武法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埇桥区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法荣诉被告马传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法荣委托代理人周义林,被告马传才及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传才是个体装潢经营者,2014年9月份被告承接了一家洗车成的室内装潢业务。2014年9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该洗车成干活,约下午4时许原告在切割木料时,由于木条弹起砸在原告右手背上,导致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被切割机所伤。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015年1月6日原告到协和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2015年4月3日经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发荣的右手指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但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再也不愿赔偿,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过,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13597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系洗车城装潢工程项目经理,该工程系宿州市九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系该公司雇佣人员,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背包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受伤系其操作不当导致的,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对原告治疗存在过错,应由医院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传才经营装潢工程,其在承包洗车城装潢工程时雇佣夏长玉做吊顶,因夏长玉一个人无法完成吊顶工程,夏长玉要求被告再找一名木工完成吊顶工程,被告即委托夏长玉自行找木工。夏长玉即与原告协商叫原告来做吊顶。2014年9月22日,原告即与木工夏长玉一起吊顶,约下午4时许原告在切割木料时,原告右手大拇指、食指被电锯锯伤。夏长玉当即通知被告两人将原告送到宿州协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中节离断伤,行右拇指断指再造术,术中植入内固定螺丝。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2015年1月6日原告为取内固定又到宿州协和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均系被告支付。2015年4月3日经安徽皖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武发荣的右手指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宿州市,在宿州市鸿浩广告有限公司做技术工,月收入为4500元。原告与夏长玉均没有从事木工执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工资单、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证明、宿州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夏长玉介绍到被告承包的洗车城从事木工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割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护理费1524元(101·6元/天15天)、误工费1833(122·2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450(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07113元。被告承担80%为85690·4元。被告辩称原告系九宫阁装饰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被告仅举证公司项目经理合同书、工程预算单、施工图纸,不能证明九宫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雇佣的原告。且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证人也证明被告雇佣的原告和证人,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传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武法荣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5690·4元。二、驳回原告武法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02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群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丰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