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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求壮不服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求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求壮,男,汉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抱旺村。上诉人陈求壮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求壮上诉称:因蔡世樊与其签订《代理诉讼协议书》违约而诉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由蔡世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因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原审认为,起诉人陈求壮所诉已于2011年7月1日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而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现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和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陈求壮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陈求壮因与被起诉人蔡世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世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系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起诉人陈求壮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陈求壮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对陈求壮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陈求壮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珍审 判 员  王永政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