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玉凤、高彩红、冯亚磊、冯浩磊、冯凯丽与被上诉人郑州顺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凤,女,193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康沟***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彩红,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康沟***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康沟***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浩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康沟***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凯丽,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号。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顺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超化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艾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乡、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玉凤、高彩红、冯亚磊、冯浩磊、冯凯丽与被上诉人郑州顺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常玉凤、高彩红、冯亚磊、冯浩磊、冯凯丽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原告垫付购货款、推销业务费用等1952593.27元,损300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裁定。常玉凤、高彩红、冯亚磊、冯浩磊、冯凯丽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彩红及其与上诉人常玉凤、冯亚磊、冯浩磊、冯凯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乡、云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告主张的垫付购货款、推销业务费等费用,实为冯国宾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应得的报酬。对于此类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法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原告常玉凤,高彩红、冯亚磊、冯浩磊、冯凯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821元,退还给原告常玉凤。上诉人常玉凤、高彩红、冯亚磊、冯浩磊、冯凯丽上诉称:原告亲属冯国宾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双方只是代理关系,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不是冯国宾的工资或劳动报酬,而是垫资购买被告之外货物的费用和销售被告货物的差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结算确定,该债务关系由人民法院处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新密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耐火材料公司与冯国宾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管理关系,双方系劳动关系。冯国宾受耐火材料厂制定的《销售制度及业务结算办法》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实为冯国宾的业务提成,即冯国宾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系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冯国宾与耐火材料厂的业务提成没有最终结算,对此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当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综上,冯国宾与耐火材料厂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裁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冯国宾与耐火材料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冯国宾也不认可和耐火材料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冯国宾不受耐火材料厂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耐火材料厂也未向冯国宾发放除了业务提成之外的任何工资报酬,也未曾缴纳过任何社保统筹,冯国宾与耐火材料厂之间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冯国宾与耐火材料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性质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