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曹芸与被执行人田红艳解除劳动关系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芸,田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芸,女,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田红艳,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芸与被执行人田红艳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雨执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对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72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异议人曹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曹芸提出异议称,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雨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重大问题,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724号仲裁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所以补缴社保的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7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田红艳为申请人曹芸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和经济补偿34000元。后曹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雨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72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本案被执行人田红艳就与曹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724号仲裁裁决书、(2015)雨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2014)雨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是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田红艳与申请执行人曹芸之间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已向本院起诉,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724号仲裁裁决书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所以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724号���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陈 晨审判员 : 苏 泰审判员 :王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揭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