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金连凯与郭计胜、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凯,郭计胜,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金连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书艳,农民。被告郭计胜,农民。被告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八堡村云海里13栋。负责人:彭树红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天津市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朱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连凯诉被告郭计胜、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连凯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计胜、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李洪亮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冯家口至泊头路段同被告郭计胜驾驶被告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津B×××××半挂货车相对行驶不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伤情还未平稳,尚需二次、三次手术。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确认李洪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无法协商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6766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100元×住院27天;4、营养费9000元,每天100元,主张90天;5、伤残赔偿金30543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81元×20年×0.15(伤残系数)=30543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24000元。每月4000元,主张6个月(180天计算)8、护理费:6000元,护理人宋书艳,每月3000元,主张护理期为2个月。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8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22269元。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的父亲金玉信61周岁,需要抚养19年,原告的母亲张金平65周岁,需要抚养15年,长子金佳玮13周岁,需要抚养5年,幼子金家宇1周岁���需要抚养17年。原告兄弟二人。前17年原告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超过当前的消费性支出,后两年原告承担每年消费性支出的50%。8248元×17年+8248元×2年×50%×0.15(伤残系数)=22269元。上述共计除了鉴定费为195128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单1份;3、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4、泊头市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5、原告护理人宋书艳所在单位泊头市万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2014年7-9月份工资表各1张;6、原告所在单位北京百利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7、交通费票据196张;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9、被抚养人,原告的父亲金玉信,原告的母亲张金平,原��的儿子金佳玮,原告的儿子金家宇的户口本;10、鉴定费票据1张;11、泊头市洼里王镇大沙窝头村出具的证明1份;12、原告的社会保障卡1张;13、暂住证2张;14、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15、保单两份。被告郭计胜未答辩。被告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我方驾驶员郭计胜不存在违法情况。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李洪亮的逆向行驶,我方驾驶员过错较小,我方认为应按照20%计算责任。2、郭计胜的驾驶证以及我方车辆的行驶证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真实性。3、我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的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代理人5日内回公司经请示是否对医疗费进行交通事故造成的药品细化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我公司放弃权力。4、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5、伤残鉴定报告,对于原告的休息期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90日计算,营养期按照60日计算。6、二次手术费应按照10000元计算。7、对于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实,我公司不同意给付,请法院依法认定。8、我方对原告的误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北京市劳动局的备案公章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9、原告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人温华盛,我们认为此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单位的负责人为陈伟煌。10、护理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对原告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据的是河北省出差的标准��但是依据沧州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沧州市司法局干警差旅费管理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明确该部分的计算标准为50元每天,去市外为100元每天。本案的原告均在市区或者县区内并未出沧州市,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3、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4、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计算方式无异议。5、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元。6、误工费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的年纯收入计算,误工期限按照90天计算。7、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居民服务业,出院后按照户口性质计算。护理期认可60日。8、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家庭关系证明,现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提交的两个户口本不能够证实原告的兄弟姐妹有几个人的实际情况,必须有当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6时20分,在104国道255KM+439M处,李洪亮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郭计胜驾驶的津A×××××、津B×××××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洪亮、郭计胜及李洪亮方乘车人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计胜负次要责任,徐彦平、孙灿胜、金连凯、冯树振、冯振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连凯在南皮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并于当日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实际住院27天。出院后,原告金连凯在泊头市医院进行复查。原告金连凯为此共计花去医疗费77005.9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经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金连凯做出相关司法鉴定意见,其中原告金连凯的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计胜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李洪亮(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案件)的损失为220574.79元、徐彦平(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案件)的损失为12483.4元、孙灿胜(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案件)的损失为229926.65元、冯树振(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件)的损失为12502.71元、冯振硕(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案件)的损失为10660.2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单1份;3、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4、泊头市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票据1张;7、保单2份;8、开庭笔录。本院认为,李洪亮与被告郭计胜发生交通事故,李洪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计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连凯无责任,有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因被告郭计胜驾驶的事故车辆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计胜与被告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766元,其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泊头市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以及由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的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单1份予以证实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6766元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二次手术费为1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7天,本院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管理办法》的标准依法认定该项费用为27天×100元=2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80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其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2个十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伤残系数为12%,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2%=24446.4元。又因原告自行主张该项费用以10181元为计算标的,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认定为10181元×20年×12%=2443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此项的主张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提交了由北京百利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以及原告另行提交的社会保障卡1张、暂住证2张、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告暂住北京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其工作以及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并依法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4000元÷30天×150天=2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定误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宋书艳(系原告的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泊头市万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2014年7-9月份工资表各1张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并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认定为(3050元+3000元+3050元)÷92天×60天=5934.7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了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提供了部分发票,但无法证实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金连凯的父亲金玉信1955年2月5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20年,被扶养人金连凯的母亲张金平1951年12月2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长子金佳玮2001年9月1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次子金家宇2013年7月3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7年,又因被扶养人金玉信、张金平的抚养人为金连凯和金东瑞(泊头市洼里王镇大沙窝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金佳玮与金家宇的抚养人为金连凯与宋书艳,故本院结合四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事实,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确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7年+(8248元×1/2)×3年】×12%=18310.5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766元;2、二次手术费1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2700元;4、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2400元;5、伤残赔偿金24434.4元:10181元×20年×12%=24434.4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20000元:4000元÷30天×150天=20000元;8、护理费5934.78元:(3050元+3000元+3050元)÷92天×60天=5934.78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13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0.56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5395.7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按照其与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案件中李洪亮、徐彦平、孙灿胜、冯树振、冯振硕相关部分的份额的损失比例,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连凯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47.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196.48元。因原告金连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又因被告郭计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剩余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8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150852元×30%=45255.6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在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故被告郭计胜、天津市菱马中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金连凯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799.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1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审 判员 翟金棉人民陪审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杰附:南皮县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账号:032665833501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