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戴恒伟与戴宝鑫、林颖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恒伟,戴宝鑫,林颖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10号原告戴恒伟。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宝鑫,无职业。被告林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恒伟诉被告戴宝鑫、林颖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林颖不���提出上诉,2015年1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恒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娴、被告戴宝鑫、被告林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戴宝鑫之父。二被告婚后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系被告戴宝鑫婚前首付婚后还贷购买。在还贷期间由于被告戴宝鑫在国外工作,被告林颖的收入亦不足以偿还贷款,故二被告请原告每月先暂时替其向银行偿还贷款,将来二被告再向原告偿还。自2010年8月至今原告共替二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共计123020元。原告认为上述代为偿还的钱款性质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登记日之后,理应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原告向二被告提出权利主张要求二人向其偿还123020元,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存款凭条20份;2、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戴宝鑫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船前给了林颖2万多元劳务费,让林颖每月存钱给原告,但林颖没有给原告,还贷中的10万元应该由林颖偿还,戴宝鑫的工资卡一直在林颖处存放。林颖答应还款,取了钱却未还给原告,所以这10万元应该由林颖偿还。剩余款项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宝鑫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1份;2、银行明细1份。被告林颖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戴宝鑫的工资卡��直在原告处,而且戴宝鑫经常出海工作,工资卡一直是原告支取,所以一直是二被告在还钱。原告是退休人员,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替二被告偿还房屋贷款,款项来源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从戴宝鑫处取款后存入自己的账户中用于还款。该款项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颖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明细复印件4份;2、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戴宝鑫之父。坐落于河东区房屋的权利人为戴宝鑫。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载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存入戴宝鑫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银行卡内100000元。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陆续存入戴宝鑫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银行卡内23020元。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原告代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9600元,该款已经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4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7月,被告林颖起诉被告戴宝鑫离婚,该案件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坐落河东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系被告戴宝鑫,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偿还该房贷款123020元。据此,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贷款在二被告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自2009年6月二被告结婚登记以来,涉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原告进行偿还,虽然被告林颖辩称该贷款系由戴宝鑫的工资进行偿还,但被告林颖仅提供银行名细一份,该证据既不��证明由何人支取亦不能证明支取后用于偿还贷款,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因为替二被告偿还贷款支出123020元,该款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宝鑫、林颖连带偿还原告戴恒伟人民币123020元。如果被告戴宝鑫、林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戴宝鑫、林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人民陪审员 王 力��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