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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爱玉与马翠英、张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许爱玉,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翠英,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焱,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许爱玉与被告马翠英、张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翠英、张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玉诉称,我于2015年2月起在张锡宾经营的荣成市人和隆源水产精品加工厂从事冷藏工人工作,并负责喂养狐狸。2015年6月10日,张锡宾死亡。被告马翠英系张锡宾之妻,被告张焱系张锡宾之子,经我与二被告核算,张锡宾尚欠我劳动报酬172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动报酬17200元。被告马翠英未答辩。被告张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翠英系案外人张锡宾之妻,被告张焱系张锡宾之子。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受张锡宾雇佣在荣成市人和隆源水产精品加工厂从事冷藏及饲养狐狸工作,从事冷藏工作的小时工资为12元,从事饲养工作的工资按每只狐狸240元计算。2015年6月,张锡宾去世,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72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与二被告因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协商不成,遂成诉。开庭前,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马翠英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马翠英称荣成市人和隆源水产精品加工厂系其与张锡宾夫妻共同经营,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作情况及欠付工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将我一金佛项链要去折抵部分劳动报酬,金佛项链价值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占有被告马翠英金佛项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以此折抵劳动报酬,称被告马翠英将劳动报酬付清后,即予以返还。另查,荣成市人和隆源水产精品加工厂系2006年3月2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张锡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受张锡宾雇佣在荣成市人和隆源水产精品加工厂从事冷藏及饲养狐狸工作,荣成市人和隆源水产精品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且为被告马翠英与张锡宾夫妻共同经营。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荣成市人和隆源水产精品加工厂工作期间欠付的劳动报酬事实及数额,被告马翠英予以认可。虽张锡宾于2015年6月去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翠英偿还欠付劳动报酬款1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占有被告马翠英金佛项链一事,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处理。被告张焱系死者张锡宾之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张焱应在继承张锡宾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17200元劳动报酬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爱玉劳动报酬款17200元;二、被告张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锡宾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许爱玉劳动报酬款17200元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马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