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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斌,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10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1时许,王某(公安机关特情人员)以“吸毒人员”的身份,携带公安机关准备好的人民币4,200元,向李某、陈某(均已判刑)���买毒品,并给付两人好处费各人民币100元。李某携带人民币4,000元前往本市江岸区球场村86号附1号旁一私房内购买毒品,适遇被告人张斌答应帮其购买,李某及被告人张斌又各取得人民币100元好处费,被告人张斌携带李某给付的人民币3,800元向他人购回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麻果”100颗)给李某后,拿出人民币50元向李某买回一颗“麻果”自己吸食,后李某将上述物品交给“王某”。公安人员随后将李某、陈某及被告人张斌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9.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陈某、张某、熊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现场��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斌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因此,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张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波审判员张依聪代理审判员马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