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方
案由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食品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号。负责人张军平,市人社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昕,市人社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高方,原普乐食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揭兴铸,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乐食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高方原系原告普乐食品公司职工,其居住地为宜昌市猇亭区云池街办福善场村三组28号。2014年3月21日早8时许,高方驾驶摩托车从普乐食品公司下班回家,途经猇亭区猇亭大道275号蔡家畈村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眼外伤,右眶骨骨折,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筛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鼻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以下简称猇亭交警大队)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高方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高方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整,同日向高方送达了《告知书》,告知高方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7月31日高方向市人社局提交了(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高方与普乐食品公司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3日送达普乐食品公司,通知普乐食品公司举证。普乐食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对高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宜人社工认(2014)第1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高方在2014年3月21日早8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用人单位普乐食品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高方此次受伤为工伤。普乐食品公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规是否正确。2014年3月21日早8时许,原告高方从被告处下班驾驶摩托车离开,五分钟后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方居住于宜昌市猇亭区云池街办福善场村三组28号。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是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蔡家畈村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是否在高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因蔡家畈村有多个中石油加油站,经法院准许,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猇亭交警大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猇亭大道275号的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该路段位于被告普乐食品公司与高方居住地之间,故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确属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方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猇亭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5055201400206号)已经认定高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高方受伤完全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且高方受伤也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之列。因此,被告根据适时有效的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下班途中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普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普乐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案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猇亭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违反前述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高方驾车行走的路线是否是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但猇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没有记载高方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地点,猇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高方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地点为“猇亭区蔡家畈居民委员会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经查看《百度地图》,猇亭区蔡家畈居民委员会中石油加油站位于高方驾车回家合理路线的北方,与高方回家的方向相反,这说明高方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地点不在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上。3、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高方所受伤显然不是轻微伤,猇亭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猇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猇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生效的认定书,被上诉人将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高方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采信是否合法。具体包括两方面争议:1、猇亭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高方所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能否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2、原审第三人高方2014年3月21日上午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高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关于猇亭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高方所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能否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补充观点认为,由于本案原审第三人高方所受伤不是轻微伤,故猇亭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高方所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能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猇亭交警大队对高方所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生效的认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前,被上诉人将该认定书作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并无不妥。关于原审第三人高方2014年3月21日上午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高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对此,本院认为,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普乐食品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被上诉人在该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但上诉人在通知书所告知的15个工作日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证据,且在二审阶段上诉人仍未能说明其未在15个工作日内举证的合理理由,上诉人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第三人高方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猇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及猇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清楚载明,事发当天,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猇亭区“蔡家畈(居委会)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对于该地点是否是高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证提出质疑,其在一审诉讼阶段才提出质疑,原审第三人据此补充提交猇亭交警大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进一步明确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地点,原审第三人补充举证并无不妥,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与高方在申请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3、上诉人仅依据百度地图上标注的方位,主张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普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