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喜英与张兴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英,张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宋喜英,。委托代理人:张威,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荣。原告宋喜英诉被告张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英诉称:被告张兴荣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5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张兴荣,后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撤诉。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兴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张兴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合计55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张兴荣,后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撤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2013)瓦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喜英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张兴荣,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拖欠不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喜英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张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